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9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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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駕駛車號839-NS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頭興街口前,因駕駛疏忽與騎乘車號N9P-179號機車之訴外人陳義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殘廢,依員山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載「... 左踝活動30度」,合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50項第11級殘廢,即訴外人陳義文有上開殘廢之傷害,被告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依同法第40條補償其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5,920元、3,620元及殘廢補償金200,000元,共計249,540元,依同法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陳義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受害人陳義文業向原告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並受領249,54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即受害人陳義文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陳義文受傷並因而殘廢,而訴外人陳義文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義文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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