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2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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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沈牡丹
原 告 吳陳玉珠
原 告 楊世凱
原 告 楊晴雯
原 告 高淑蕙
原 告 陳古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廖繼照
被 告 徐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三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六十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繼照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八年莊登字第二二七二二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惠貞、廖繼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繼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惠貞邀同原告等人參加合會,惟被告徐惠貞尚積欠原告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新臺幣(下同)743,700 元,但被告徐惠貞隨避不見面。

嗣原告等人幾經找尋均無下落,乃於99年1 月27日查詢被告徐惠貞住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徐惠貞早將其名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342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4 (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脫產予其配偶即被告廖繼照,被告徐惠貞依法應賠償聲請人剩餘會款,且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

即被告徐惠貞對原告等人積欠上開會款,且被告徐惠貞係於98年7 月10日遭發現侵占會款,隨即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廖繼照,其所為贈與顯然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

是以,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自有撤銷之必要,且該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三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六十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繼照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八年莊登字第二二七二二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惠貞積欠原告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會款合計743,700 元,迄未清償,其後將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繼照,並於98年7 月28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7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徐惠貞所不爭執。

而被告廖繼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惠貞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三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六十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繼照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八年莊登字第二二七二二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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