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30,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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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林店長
被 告 康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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