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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522-EY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與原告約定其所占有使用之車號522-EY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使用期間定遵守原告規定,並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稅捐,並按月償還貸款及繳交規費,車輛超過檢驗日期壹個月以上,未檢驗時由原告無條件收回牌照,行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行費,迄今已積欠行費6,000元,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依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號522- EY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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