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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郭正旺
被 告 賴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簽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和解書,並約定被告應自97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起給付原告10,000元。
惟被告於上開和解書簽訂後僅還20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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