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被 告 許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95號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三重分行前,持附近拾取之滅火器1 罐,敲擊慶豐銀行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系爭提款機),致系爭提款機操作面板毀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提款機操作面板毀損之損害,共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提款機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統一發票、修理估價單、三重分行財產目錄資訊電腦設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故意毀損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許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提款機係87年6月6日購買,有原告提出三重分行財產目錄資訊電腦設備明細在卷可稽,至98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3個月又2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1年4 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系爭提款機之修理費127,673 元(含稅)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290元(含稅)、零件為117,383 元(含稅),有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1 紙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提款機就零件修理費用117,383 元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738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738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0,290元,合計為22,028元(計算式:10,290元+11,738元=22,0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