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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林福裕
被 告 潘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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