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95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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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茵
訴訟代理人 龍平實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記為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綻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自稱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之張正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設備乙批,原告依約先將其中一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988元之貨品送至辰綻公司設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96號交付。
詎料,其後再聯繫交付另一部分出售之貨品時,辰綻公司即無人應聽回應,被告並避不見面,原告派員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該屋鐵門深鎖,貨款即無從收取,始知受騙,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155,98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正雄名片、採購單暨送貨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0號不起訴處份書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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