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調,31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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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許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就小額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再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其向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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