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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美惠
相 對 人 李愛瑗
相 對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葉愛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後經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九,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9,414元,十分之九為17,473元(計算式:19,414元×9/10=17,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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