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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周鈺超
相 對 人 簡芸茹原名:簡淑.
相 對 人 簡忠盛
相 對 人 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下同)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訴訟費用共為3,3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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