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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朝安
相 對 人 宋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一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簡字第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2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52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字第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准許之金額819,785 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75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4月,共計3年2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819,785 元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9,799 元〔計算式:819,785元5%(3年+2/12年=129,799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酌定為130,000元,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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