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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和順
相 對 人 陳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八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陳茂成部分,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540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二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但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540號執行卷宗為證,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540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9884號事件執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00元〔200,000元5%3年=405,000元〕為3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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