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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志輝
許清連
許鍾淑貞
相 對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6,05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而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96,750元(計算式:30,700元+46,050元+20,000元=9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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