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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志輝
聲 請 人 許清連
聲 請 人 許鍾淑貞
相 對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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