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聲,49,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何金璇
相 對 人 張基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度重簡字第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