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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江明璋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99年間出現積欠員工薪資情狀,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積欠薪資,乃於100年10月底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年4月、6月、7月、8月、9月及10月份,共6個月計新臺幣(下同)247,167元之薪資(計算式:47,167元+35,000元+46,000元+35,000元+42,000元+42,000元=247,167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據4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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