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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宙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3月13日、4月2日及4月26日各向原告購買石英震盪器共2萬件,被告業已出貨,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7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及簽收單各4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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