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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287-A8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3 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支出零件費,尚無折舊之必要。
又原告支出修車工資新台幣(下同)12,800元(含工資5,000元、塗裝7,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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