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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筠湘
訴訟代理人 楊清正
被 告 許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係網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雙方因把玩「遊戲大悶鍋51德州撲克」網路遊戲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暱稱「無情風火」之帳號,公然以「筠湘我等你找男人出來輸贏我不是你欠人幹破ㄐ八幹只會哀哀叫抹紅幹」等穢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1德洲大悶鍋對話紀錄歷程表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公然侮辱之言詞、對話紀錄歷程表等俱不爭執,雖以:是原告先罵我,我才回罵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而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尚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上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查,本件被告僅因把玩網路遊戲發生爭執,即於網路遊戲上,以「筠湘我等你找男人出來輸贏我不是你欠人幹破ㄐ八幹只會哀哀叫抹紅幹」等語辱罵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其惡性及原告名譽所受影響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沒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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