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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介立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具狀補正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真正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代理起訴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列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乃載從缺,並未列閩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僅有原告林介立個人簽名,亦無原告閩江公司之印文。
林介立並具狀以閩江公司之原臨時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解任原告林介立原經選任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林介立於本件起訴時,已非原告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有無合法代理原告閩江公司之權限,尚有疑義,堪認原告閩江公司部分未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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