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32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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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815-EZ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培奇所駕駛車號6916-YZ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170元(工資12,470元、零件13,7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王培奇上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保車併排停車,違規在先,當時伊為閃避快車道的車子,只好往內側車道閃避。

故原告保車對此事故之發失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修理費用26,170元,原告並已賠償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26,1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對估價單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321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號815-EZ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4 號前,本應對於前車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車輛行進已處於停止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而訴外人王培奇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係屬併排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

足徵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6,1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依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6,17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零件費用13,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9年6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9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700元×0.369×9/12=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909 元(計算式:13,700元-3,791元=9,90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2,47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2,379元(計算式:9,909元+12,470元=22,37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被保險人即使用人王培奇,亦同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14元(計算式:22,379元×3/10=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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