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33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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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鍾惠如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則擔任該委員會之安全委員,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在日安台北(貳)大廈第14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廢人」、「拉撒鬼」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迄未主動向原告道歉,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伊雖有講「廢人」、「拉撒鬼」等言語,但並非在日安台北(貳)大廈第14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講的,至於何時講的,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在日安台北(貳)大廈第14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公然以「廢人」、「拉撒鬼」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各乙份為證,且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12號判決「吳建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以「廢人」、「拉撒鬼」等言語辱罵原告,是被告辯稱雖有講「廢人」、「拉撒鬼」等言語,但並非在日安台北(貳)大廈第14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講的,至於何時講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查,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就會議事項所持立場不同,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程序中,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即「廢人」、「拉撒鬼」當眾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被告因情緒激動,一時失慮,其惡性不重,原告名譽所受影響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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