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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祈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英
被 告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忠茂為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下稱祈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0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4203-EY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55 號倒車時,因倒車不當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朱欣儀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振宏駕駛之車牌號碼4186-Z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80元(含稅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祈威公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4 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許忠茂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當日伊要進入工地施工,糸爭車輛停在伊的前面,伊請訴外人王振宏將系爭車輛移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在伊車輛的右後方空地,伊以為系爭車輛已移至外面,始撞到系爭車輛。
伊駕駛之小貨車上車斗有噴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7 張為證,惟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上開前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2096號函暨所檢附之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 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工地內,非在一般道路上,惟既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亦應有前開規則之適用。
(2) 依被告許忠茂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三重區○○○路155號工地內,因當時太陽很大,故倒車時不慎撞到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許忠茂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伊以為原告保車已經移到工地外,所以撞到保車之右後保險桿等語,亦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忠茂行經肇事處時,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碰撞,是堪認被告許忠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3) 又被告許忠茂辯稱:伊請訴外人王振宏將系爭車輛移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云云,縱認屬實,亦難遽認訴外人王振宏因此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規則而認有過失,是被告許忠茂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至於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忠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祈威公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許忠茂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9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0,780元(含稅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202元〔計算式:第一年:33,250元×0.369×9/12=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048元(計算式:33,250元-9,202 元=24,048元)。
至於工資17,530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1,578元(計算式:24,048元+17,530元=41,5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許忠茂連帶給付41,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19元,由原告負擔181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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