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40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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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楊宗儒
法定代理人 林春芳
法定代理人 楊福坤
被 告 何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2,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15-WX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四維路97巷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21-DDN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肩部擦傷、左右膝關節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600元,又原告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900元(以計程車車程最基本里程起跳75元計算,並提出以醫療費用收據計算來回次數),且於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14天,每日工資9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2,600元,另被告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42,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駿陽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
復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騏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00元乙節,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合計之數額
僅為2,741元,逾此部分之醫藥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2,7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900元(以計程車車程最基本里程起跳75元計算,並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來回次數)乙節,有醫療費用
收據6紙在卷可佐,且觀之原告所受為臉部挫傷、左肩部
擦傷、左右膝關節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勢,於其
就醫期間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
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前往醫療
就診6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
用,惟依據新北市計程車運價,計程車起程為70元,非75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40元(計算式:70×6×2=84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為駿陽資訊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每日薪資9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14天,計受有工作損失1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駿陽
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核與駿陽資訊
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00年4月18日於本公司擔任兼職助理工程師一職,每月工作20日,迄今仍留職停薪在案...」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於100年8月17日因本事故受傷至100年8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元(計算式:900×14=12,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肩部擦傷、左右膝關節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為高中生,兼職助
理工程師,每日薪資9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100年度薪資所得25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有被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再
參以兩造經濟狀況、事發原因、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181元(計算式:2,741+840+12,600+10,000=26,18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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