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林遠伸即遠傳牙醫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依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板院清一○一年司執明字第二一九四九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秀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秀蕙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乃向鈞院對黃秀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接獲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49號薪資之移轉命令後,未將其對黃秀蕙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3月20日101年度司執明字第21949號薪資移轉命令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雖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