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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322-QT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10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支出零件費,尚無折舊之必要。
又原告支出修車工資新台幣(下同)7,134元(含工資2,800元、塗裝4,33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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