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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游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991-YE號自用小客貨車為99年9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 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72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9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725×0.369×11/12=1,598,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127元(計算式:4,725元-1,598元=3,127元)。
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900元、塗裝費6,900元,是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927元(計算式:3,127元+1,90 0元+6,900元=11,927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佳蓉,亦同 有由路外倒車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之過失,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林佳蓉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五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4,771元(計算式:11,927元×2/5=4,7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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