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471,201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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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追加 被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

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

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李淑慧、李東義因需資金挹注,與斯時為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曾貴爵於民國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及李淑慧、李東義願將中源公司68%之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曾貴爵隨即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及李淑慧、李東義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建議改由李東義代表被告、李淑慧,與訴外人余立雄再與曾貴爵另簽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股份及中源公司股份由余立雄以訴外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名義持有各50%、由曾貴爵持有各37.5%、被告持有各12.5%,條件則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

嗣曾貴爵認上開條件有違初衷,應以曾貴爵個人而非亞東公司為受讓股份之對象,乃向湧旺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更改上開條件,並以渠等違約為由,於100年4月10 日發函通知李東義及余立雄限期履約,否則解除甲協議書,卻仍遭拒,從而解除乙協議書效力。

是乙協議書乃係取代甲協議書而為之部分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變更,曾貴爵及被告、李淑慧、李東義仍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延續甲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價金給付及換股義務,而曾貴爵於契約變更前已完成450萬元之給付,變更乙協議後已視為部分給付,今曾貴爵既已解除乙協議之契約效力,被告、李淑慧、李東義取得曾貴爵已給付之款項4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此所受之利益返還予曾貴爵,而原告業於101年2月1日繼受曾貴爵是項權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本件係就被告一人為部分金額之請求」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上開陳述,因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一部請求之情事。

嗣原告於101年9月26日當庭陳明就餘額71萬元追加請求,並追加李淑慧為被告,其餘220萬元視本件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請求等語,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已陳明就其餘額仍欲另起訴請求,則原告提起本訴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追加被告李淑慧部分,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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