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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至97年1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93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36元及其中50,078元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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