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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鐘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815-ZW號自用小客車係100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6,4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99元〔計算式:第一年:6,46 0×0.369×1/12=19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為6,261元(計算式:6,460元-199元=6,26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106元,及烤漆費5,796元,是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163元(計算式:6,261元+ 5,106元+5,796元=17,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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