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81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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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裝潢工程,經原告於民國
  4.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5. (一)原告為了解被告之裝潢需求,便對於施作之工程品項、材料
  6. (二)被告就氣密窗之選定,從未以鵝牌之氣密窗作為約定之品項
  7. (三)對於被告所提出伯特利工程於101年5月24日製作之工程估價
  8. (四)對於被告辯稱工程品質低劣部分,原告於被告表示同意報價
  9. (五)按被告之陳述本承攬工程在後陽台所裝設之安全窗,其所設
  10. (六)依被告所陳述本件承攬工程所裝設之安全窗的逃生窗部分,
  11.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12. (一)被告所簽之承攬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簽,本件承攬契約因原
  13. (二)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極為草率,除其施工品質與其所約定品牌
  14. 四、法院之判斷:
  15.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16.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17.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18.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19.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20.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21.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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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洪昆城
被 告 蔡雅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裝潢工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 日製作工程估價單供被告審閱,經被告表示同意估價單內所列品項及金額,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其名、日期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原告於101年6 月12日對於被告所追加裝潢工程之品項,再行製作「追加工程品項估價單」供被告審閱,亦經被告表示同意並再該估價單上簽名,工程款總計為285,000 元,而經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被告雖有完成驗收,惟僅支付150,000 元之工程款,尚積欠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 份為證。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了解被告之裝潢需求,便對於施作之工程品項、材料、範圍,經過實際丈量各尺寸後,於101年5月30日製作第一份估價單向被告報價,惟被告參閱後並未同意施作,經雙方再討論後,又於6月2日製作第二份估價單向被告報價,但被告仍未同意施作,直到6月6日製作第三份估價單,被告才為同意報價金額之意思表示,雙方取得意思合致,確認承攬關係。

至於6 月12日製作第四份估價單,是被告針對承攬工程施作之項目追加,故再製作向被告報價,也取得被告簽名同意,是原告除提供書面予被告詳閱,每次報價均有針對「估價單」所載之品項、尺寸、位置及金額等事項,加以說明,使被告能清楚了解整個施作內容,為確保雙方權益,在取得被告同意「施作金額」的前提下,請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及支付訂金50,000元」後,承攬關係才自始生效成立,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承攬工程所提供報價之品項、金額,是在雙方歷經數次討論下約定而成,是被告所辯稱不明報價內容即簽名,且連簽兩張報價單,實乃規避之詞。

(二)被告就氣密窗之選定,從未以鵝牌之氣密窗作為約定之品項,若有約定必然會在載明在報價單上,且原告之鋁門窗裝潢行經營至今,從未製作及販售過鵝牌氣密窗,自然不會與被告或其他人論以鵝牌之氣密窗,作為選定施作氣密窗品項。

因此被告所謂言明用鵝牌氣密窗與施工當日質問之事,乃被告想藉此避除本件債務履行之責,所說不實之詞。

(三)對於被告所提出伯特利工程於101年5月24日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其估價之品項、尺寸及施作方式,與本承攬施作工程之施作內容均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其估價金額,自無參考價值可言。

又被告所提出之鋁門窗工會估價單,亦無載明哪家鋁門窗工會之用印與估價日期,顯然有違估價單之既定格式,自無公信力可言,且其所記載之品項、尺寸及施作方式與本件工程內容也有所不同,且各家評估成本與施工情況,本有不同計算之方式,故其估價金額,亦無參考價值可言。

(四)對於被告辯稱工程品質低劣部分,原告於被告表示同意報價內容,並簽名及支付訂金5萬元後,即約定施工期日,於101年6 月23日針對所約定之品項施工完畢,並無拖延或具未完成之事。

又經由被告當日驗收工程後,於6 月26日親自到店面再行支付剩餘工程款中之15萬元,支付過程,並未提及對工程品質不滿,僅對施工金額表示過高,若品質低劣,被告必然連15萬元也不願支付,顯然對品質之瑕疵不滿,是為事後推責之說,且依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所聲請之調解項目,及101年7月19日於調解會議上,距承攬工程完成已達數十日,然調解書上皆未載明品質低劣之事,調解過程也僅言及金額過高為由而拒絕支付,直至進入訴訟程序才提及此事,顯然被告欲以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

(五)按被告之陳述本承攬工程在後陽台所裝設之安全窗,其所設置之逃生窗口位置,與大樓在陽台所安裝之逃生緩降機固定架未對準,致使用緩降機時,有影響逃生安全之疑慮,可否以此歸屬於本件承攬工程之瑕疵,有待商榷,又本件承攬工程於後陽台所裝設之安全窗,分別在兩處設置逃生窗口以利逃生使用,第一逃生窗口設立在廚房窗外安全窗上、第二個逃生窗口設立在後陽台,而圓弧狀安全窗處無法設置,故設立於安全窗中間,經詢問被告該如何設置後,由被告同意下進行施作,且承攬之安全窗及逃生窗之製作,在規格與功能上均依照估價單載明之約定施工,如期完工及經過被告驗收完畢,故就工程本體未有所謂「承攬工程之瑕疵情事」存在。

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標準規格,緩降機之繩索長度依不同樓層有不同長度,被告所居住為四樓(距離一樓地面約9 公尺),其緩降機之繩索長度為11公尺,按此長度施用於緩降機固定架,將繩索拋至逃生窗外逃生垂降,依固定架與逃生窗口之相對位置距離約1 公尺內,藉由繩索長度之延伸後,並不影響且不減損其繩索之逃生垂降,故難以此稱作影響逃生之工程瑕疵。

此外,緩降機固定架,依緩降機設置規定,由四根螺絲釘固定至水泥地板上,若被告對於固定架與逃生窗並未對準有疑慮,只須針對固定架重新設置即可,固定架並非完全固定無法移動,若將此處視為本件承攬工程之瑕疵,並以此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抗辯,抗辯理由並不正當。

(六)依被告所陳述本件承攬工程所裝設之安全窗的逃生窗部分,因設計為能開關的活動式逃生窗,故與原來安全窗本體間有些許縫隙,導致野蜂飛入住宅,是否如被告之陳述仍有疑慮,且本件承攬工程針對後陽台所裝設之安全窗均依照被告之需求,除裝設安全窗之主體外,並於內部及底部加裝紗窗,使其具有阻擋蚊蟲之功能。

所以依原有紗窗設置,足以阻擋蚊蟲之侵入,僅安全窗與逃生窗之開關上下處並未用紗窗完全阻擋,致存在之門縫約為5 公厘,這是屬於正常範圍內所容許之門縫寬度,完全不減損安全窗本體功能之使用,並非可歸責承攬物之瑕疵。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所簽之承攬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簽,本件承攬契約因原告與被告洽商過程中均以「鵝牌」之鋁門窗作為接洽之對象,故此其估價單上均以鵝牌之價值估價,惟原告詐欺被告,故其估價單中故意避開「鵝牌」之註記,但其單價上卻為「鵝牌」之單價,從估價單所開之高單價,亦可看出原告所表達施作的是「鵝牌」氣密窗,被告也才會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對於原告於101年6月23日施作時,被告曾質疑原告,但其卻以「其所施作之鋁門窗「優墅」與「鵝牌」為同等級同價位之商品,伊信用良好不會欺騙被告」,因被告當時有另事在煩,未加追究,即信其所述,事後發現其所述均為不時之謊言,「優墅」與「鵝牌」不但不同等級、不同價位,且品質相差甚遠,故被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理由,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應返還所取得之工程款予被告。

(二)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極為草率,除其施工品質與其所約定品牌不相符合外,並有:⒈其所施作鋁門窗接縫空隙很大,連野蜂都經常跑進來,可證其施工品質之低劣。

⒉逃生設備為大樓生命財產安全最基本之設備要求,原告所施作鋁門窗之逃生窗口與大樓之逃生設備不相配合,導致空有逃生窗口,但如有逃生需求時,無法與逃生設備接連,根本無法使用。

⒊其所施作鋁門窗之只有二片窗,與原有四片窗不相符合,導致開與關,無法與窗簾相配合,如欲打開其所施作之氣密窗通風時,將被窗簾擋住,無法通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裝潢工程,並於101年6月6日將所製作工程估價單供被告審閱,並經被告簽名後,被告同時支付訂金50,000元,被告復於101年6月12日追加工程,經原告再行製作「追加工程品項估價單」供被告審閱,亦經被告表示同意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工程款總計為285,000 元,而經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經被告於101年6月23日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支付150,000 元之工程款,尚有85,000元之餘款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申言之,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經查:⒈本件原告既有承攬被告裝潢工程,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23日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有85,000元之餘款未付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原告業經完成上開裝潢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在案,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有給付報酬即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至明。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定之承攬契約過程中,均以「鵝牌」之鋁門窗作為向原告詢問價錢之對象,故此其估價單上均以鵝牌之價值估價,惟原告詐欺被告,故其估價單中故意避開「鵝牌」之註記,但其單價上卻為「鵝牌」之單價,從估價單所開之高單價,故以遭原告詐欺進而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於簽定承攬契約時,被告確有向原告指名要求裝置「鵝牌」氣密窗之事實,自難徒以估價單上所記載氣密窗之金額逕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存有:⒈其所施作鋁門窗接縫空隙很大,連野蜂都經常跑進來,可證其施工品質之低劣。

⒉逃生設備為大樓生命財產安全最基本之設備要求,原告所施作鋁門窗之逃生窗口與大樓之逃生設備不相配合,導致空有逃生窗口,但如有逃生需求時,無法與逃生設備接連,根本無法使用。

⒊其所施作鋁門窗之只有二片窗,與原有四片窗不相符合,導致開與關,無法與窗簾相配合,如欲打開其所施作之氣密窗通風時,將被窗簾擋住,無法通風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照片6 張為據,惟就照片內容觀之,僅能查知被告室內有野蜂進入、逃生緩降機附近無逃生窗及原告施作前被告窗戶門扇為4扇,原告施作後該窗戶門扇為2扇等情事,至於是否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之。

況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使用或品質上瑕疵乙節為真,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明限一定期間就上開瑕疵進行修繕,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辯,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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