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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顏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定暉
被 告 鈊象旅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999元,參加由被告推出之澎湖險礁比基尼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參加人數為8位大人、1位老人、2位小孩,共11人,而系爭旅遊行程原訂飛機往返班次為101年5月25日上午8時出發,101年5月27日下午7時45分回程,飛航時間為早出晚歸,故原告同意8位大人之機票費用為4,400元(另老人為敬老票價2,636元、小孩為兒童票價3,338 元,未變更),詎料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許,以電話通知飛機往返班次變更為101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出發,101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回程,致短少系爭旅遊行程之價值及品質,經估算,變更旅遊內容所減少之費用合計約為32,292元(計算式:機票差額7,966 元+晚餐11人金額共3,300 元+海祥牧場11人共7,700 元+來回船票11人共9,526 元+水族館門票11人共2,200 元+第二天行程摩托車4 輛共800 元+第三天摩托車4 輛共800 元=32,292元)。
嗣經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鄭夙媛交涉後,鄭夙媛同意以不收取8 位大人機票費用之方式,合計共35,200元(計算式:4,400 元×8 =35,200元)作為變更系爭旅遊行程後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雖後續與被告業務鄭夙媛接洽過程中,才知悉係鄭夙媛私底下同意退款,非被告同意退款,然鄭夙媛為系爭旅遊行程承辦人,應有同意退款與否之權限,且縱無權限,原告亦係嗣後始知悉此情事,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飛航班次變更,而短少系爭旅遊行程之價值及品質,實與被告同意給付之賠償額相當。
又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35,200元之款項,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出庭往返之交通費用、並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等,合計共14,800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鈊象旅行系爭行程表、電子機票收據、MSN 對話紀錄、遠東航空公司航線票價各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及網頁翻拍畫面影本3 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接洽與行程安排議定及後續退費協商,原告皆係與被告業務人員鄭夙媛聯繫,有原告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
則原告主張鄭夙媛應有代理被告同意退費之權限等節,以鄭夙媛參與承辦程度以觀,原告主張應可憑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授予鄭夙媛此等權限,然由鄭夙媛身為系爭旅遊契約承辦人之地位,實有代被告處理關於系爭旅遊契約一切事務之表現代理外觀,則縱鄭夙媛於同意退費後始告知原告此退費協議乃其個人退費,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仍無礙於原告於退費協議時已然信賴鄭夙媛有表現代理退費賠償事務外觀之事實。
綜上,原告主張該退費協議對被告公司生效,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旅遊行程內容所受之損害3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因提出本訴訟,計支出存證信函、車馬費及請假出庭扣薪等費用,合計受有損害14,800元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此乃原告依循訴訟途逕,保障權利所為必要之支出,尚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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