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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顏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定暉
被 告 鈊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鈊象旅行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鈊象旅行社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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