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小,190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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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重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定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電梯保養服務,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約定於契約期滿,如雙方均無異議,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適用繼續有效,但如雙方欲變更契約內容時,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

嗣兩造於99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5 月31日契約期滿時,均未進行形式上續約行為,顯示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電梯保養服務至102年5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1 年10年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於101 年10年16日收受,然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契約有限期間,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施,否則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並免除保養責任,甲方應無異議接受。」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7個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計42,0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存證信函、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通知書各影本1 份、電梯保養紀錄影本18份、客戶服務簽認表影本2 份為證。

為此,爰依電梯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電梯保養並無被告所指之缺失,原告於被告社區服務近10年,電梯保養確實,期間未發生重大故障或缺失,且每次保養結束,均依被告管委會指示,將保養紀錄單交予被告管理室,由管理員確認蓋章後備存,且電梯保養人員均有合格證照,電梯亦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98年6月1日起簽訂系爭契約,如未更換合約,每年自動續約,如欲變更契約內容,須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提出,而被告係每年6至8月召開住戶大會並選出委員,委員會每年一任,委員再行檢討社區各廠商適任與否,故前開自動續約約定,難符公平原則。

況原告就電梯保養多有缺失,例如電梯機房置放雜物、灰塵、菸蒂等,影響電梯安全,被告曾請他家電梯公司就電梯保養進行檢查,發現許多缺失,原告並未確實做好電梯保養,且電梯保養人員有無合格證書、電梯有無保險,並未見於契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存證信函、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通知書各影本1 份、電梯保養紀錄影本18份、客戶服務簽認表影本2 份為證,然被告以系爭契約不符公平原則、電梯保養有諸多缺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不爭執曾於98年6月1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又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為電梯保養事項,處理電梯性能調整、機件之注油潤滑、清潔、電梯故障處理暨救援等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電梯保養目的,是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要無相違,核兩造所簽訂者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契約,亦即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於101 年10年16日收受該函,此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通知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縱認原告所述就電梯保養無缺失為真,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足見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業於101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甚明。

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電梯保養服務費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示「本契約有限期間,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施,否則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並免除保養責任,甲方應無異議接受。」

等語,該第12條之適用前提應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繼續之狀態,與本案中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之情形不可混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梯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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