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傷之事實,業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110元(計算式
- (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及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110元(計算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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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巫文滄
被 告 陳依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0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車欲前往重新路,致行駛於對向車道往重新路方向行進,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一時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原告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10元(計算式: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38,4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39,11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9,1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47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依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卷宗附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110元(計算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玄武堂國術館醫療費用38,400元=39,1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玄武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武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於警詢時所陳明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所需療護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110元(計算式:39,110元+20,000元=59,1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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