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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28號
原 告 謝麗玉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訴訟之對象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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