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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文烈
被 告 潘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忠豪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31號,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支票1紙之付款地則為臺北市○○○路○段360號。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潘忠豪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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