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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連雅慧
被 告 李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日、1月9日、1月18日、1月23日、1月29日及同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依序為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25,000元、93,000元、3,000元,各筆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於101年3月說共借款361,000 元,要求以分期方式還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還款,並約定自4月10日領薪水開始,每月還款2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6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2 影本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0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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