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並部分約定有以年息百
- (二)再前開借款,除G筆3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借款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曾於100年6月29日匯款I筆款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然我在101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DEFG四筆借款,然,其中D筆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有ABC三筆合計250萬元,並約
- (一)D筆借款部分:本件被告辯稱D筆借款18萬224元係包含在
- (二)E筆借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負E筆10萬7,588元借款之
- (三)F筆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 (四)G筆借款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 (五)至原告主張倘被告匯款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於原告,僅
- (六)原告復主張倘真如被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100年6、7月間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擔保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之借款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郭奕伶
被 告 李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並部分約定有以年息百分之6.5計付利息,(1)民國98年6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A筆借款);
(2)100年5月12日,借款100萬元(下稱B筆借款);
(3)100年5月20日,借款154,669元及361,141元,兩造同意以50萬元為借款金額(下稱C筆借款);
(4)100年5月12日,借款180,224元(下稱D筆借款);
(5)100年6月2日,借款107,588元(下稱E筆借款);
(6)100年6月10日,借款139,124元(下稱F筆借款);
(7)100年6月間,借款30萬元(下稱G筆借款),原告係以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以作為被告女兒買房之資金;
(8)100年7月4日,借款117萬6,889元(即20張保單質借之借款,下稱H筆借款)。
上開ABC三筆借款合計為250萬元。
上開DEFGH五筆借款則合計為190萬3,825元。
(二)再前開借款,除G筆3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借款均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
又ABC三筆借款合計250萬元,於原告匯出款項後,被告為擔保該借款,共開立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總金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詎料,被告就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借款之本金,竟僅於101年5月9日匯款222萬1,776元(下稱K筆款項,含本金217萬6,889元、利息4萬4,887元),清償其中本金217萬6,889元、利息4萬4,887元,然尚積欠原告ABC三筆借款中之本金32萬3,111元(計算式:250萬-217萬6,889元=323,11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曾於100年6月29日匯款I筆款項120萬元、100年7月8日匯款J筆款項30萬元,合計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償之H筆借款即20張保單質借117萬6,889元,然,多餘的32萬3,111元,是被告用以另外清償前開D、E、F、G筆借款,惟仍不足以完全清償,故並不能用以抵銷250萬元中剩餘之32萬3,111元本金。
蓋:1.若被告匯款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於原告,僅係作為清償H筆借款即20張保單質借之借款117萬6,889元,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匯款I筆款項120萬元,已綽綽有餘,何以又於100年7月8日匯款J筆款項30萬元於原告?足證,上揭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並非僅作為清償H筆借款117萬6,889元,而係還返還原告之其他D、E、F、G筆借款之用,是被告辯稱有多匯32萬3,111元,而原告積欠未還,並據以抵銷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中之本金,顯屬無稽。
2.又倘真如被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100年6、7月間還款IJ筆款項150萬元,而有溢款32萬3111元在原告處,則為何被告在101年3月份開立支票繳付利息予原告時,係以ABC三筆借款之金額250萬元為計算基礎,繳付利息予原告?而非以扣除溢款32萬3111元後之本金為基礎,才來計算利息?3.被告曾為擔保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之借款,共開立三紙之擔保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0萬、100萬、50萬),而在被告於101年5月9日匯了K筆款項222萬1,776元之後,原告就返還10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被告。
而原告手中尚還有一張50萬元之支票,則倘被告就ABC三筆借款債務已全部都清償完畢,被告應該會要回這張50萬之擔保支票,或更改成尚未清償的金額,但被告並沒有如此行,由此可證被告就ABC三筆合計250萬元之借款,根本還沒有還清,被告尚積欠原告ABC三筆借款中本金32萬3,111元。
4.F筆借款13萬9,124元之保單收據(即新光人壽保險編號0000000號收據)確是原告交給被告的。
但是DEF這三筆借款,被告確實都還沒還。
5.E筆10萬7,588元之借款,雖被告否認有收到匯款,但被告曾開立票面金額10萬7,588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費(保單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5,488元、12,500元、39,600元)合計保費10萬7,588元,此即E筆10萬7,588元之借款,故該票面金額10萬7,588元之支票一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E筆借款。
6.G筆30萬元借款,係被告以其女兒有購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貸,訴外人陳錦惠、劉彥芬均有聽聞此事,得以證明。
7.系爭250萬元借款之結算單確實是原告出具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然我在101年5月9日以K筆款項即222萬1,776元(含本金217萬6,889元、利息4萬4,887元),清償了其中之本金217萬6,889元,而還有本金32萬3,111元未還。
但是,因原告曾於100年7月4日去幫我清償新光銀行20張保單質借之借款117萬6,889元(即H筆借款),故我先後曾在100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下稱I筆款項)、100年7月8日匯款30萬元(下稱J筆款項)予原告,合計匯款1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為我代償之H筆借款117萬6,889元,亦即,我多匯32萬3,111元給原告(計算式:150萬元-117萬6,889元=32萬3,111元)。
所以,我就用多匯的32萬3,111元,來抵銷ABC三筆250萬借款中未還的本金32萬3,111元。
所以,我欠原告的ABC三筆共250萬之借款,都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DEFG四筆借款,然,其中D筆借款18萬224元係包含在ABC三筆共250萬元之借款中,非額外之借款,故已以K筆款項222萬1,776元清償,此從原告親自書寫之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借款之結算單中(下稱系爭結算單),可見100年5月12日100萬元「ACNF411490長安養老甲型175,170+利5,054」,亦即100年5月12日原告匯給被告之100萬元裡面,就包括有D筆借款18萬224元。
又關於E筆借款10萬7,588元,被告並未收到該匯款,縱使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被告亦如原告所自陳,已以票面金額10萬7,588元之支票一紙清償了E筆借款。
再者,關於F筆借款13萬9,124元,被告也已清償,所以被告手中握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F筆借款13萬9,124元之保單收據(即新光人壽保險編號0000000號收據)。
另外,關於G筆借款,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G筆30萬元,被告並未以女兒購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貸3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有ABC三筆合計250萬元,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5計付利息,被告為擔保該ABC三筆合計250萬元借款,開立有三紙總金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擔保支票予原告,後被告以K筆款項222萬1,776元,清償ABC三筆借款中之本金217萬6,889元、利息4萬4,887元,剩餘本金32萬3,11元,又被告曾在101年3月份開立支票繳付利息予原告時,以ABC三筆借款250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繳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原告曾為被告代償20張保單質借借款117萬6,889元,故被告另積欠原告H筆借款117萬6,889元,嗣經被告以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匯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償之H筆借款117萬6,8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5月9日手寫之結算書、簡訊翻拍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表、擔保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匯款予原告,並非僅作為清償H筆117萬6,889元借款,而係因被告另積欠原告DEFG四筆借款,而該餘額323,111元是作為清償DEFG四筆借款之用,故被告並不得以之抵銷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借款中之剩餘本金32萬3,11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D筆借款18萬224元係包含在ABC三筆共250萬元之借款中,被告已清償、E筆借款10萬7,588元及F筆借款13萬9,124元,被告亦早已清償、被告未向原告借貸G筆30萬元借款,故被告有多匯32萬3,111元予原告,而以之抵銷250萬借款中未還之剩餘本金32萬3,111元,故250萬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D、E、F、G四筆債務而尚未清償?茲論述如下:
(一)D筆借款部分:本件被告辯稱D筆借款18萬224元係包含在ABC三筆共250萬元之借款中,非額外之借款,而已以K筆款項222萬1,776元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親自書寫之250萬元借款結算單、保單編號ACNF411490號保單借款歷史查詢表為證,而觀諸前開結算單及保單借款歷史查詢表,其上日期為100年5月12日、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二筆借款中所示「ACNF0000000長安養老甲型175,170+利5,054」,足見,金額175,170元、利息5,054元,二者合計為180,224元,核與原告主張之D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復原告自認系爭250萬元借款結算單為其所出具予被告,足認D筆借款18萬224元,確係屬B筆借款100萬之範圍內,並已清償,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IJ筆合計150萬元款項清償H筆117萬6,889元借款後,所剩之餘額32萬3,111元,作為清償D筆借款云云,自屬無據,洵非可取。
(二)E筆借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負E筆10萬7,588元借款之債務,並以IJ筆款項清償H筆借款後所剩之餘額32萬3,11元,作為清償E筆借款云云,然核與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曾開立票面金額10萬7,588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費(保單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5,488元、12,500元、39,600元)合計保費10萬7,588元(即E筆10萬7,588元借款),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E筆借款等語,顯不相符,是原告先後供述不一,其主張內容自屬可疑。
況,依原告自認被告曾開票10萬7,588元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保單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之保費(即E筆借款)之事實,則被告既已開立支票用以清償E筆借款,E筆借款之債務自因此而歸於消滅,何來被告尚未清償?何來被告另以IJ筆款項所剩之餘額32萬3,111元匯款清償?否則,豈非有重複清償之情?是被告系爭E筆借款顯已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F筆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F筆借款13萬9,124元業已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F筆借款13萬9,124元之保單收據(即新光人壽編號0000000號收據)為證,復經原告自認系爭保單收據為其交予被告無誤,雖原告仍主張F筆借款被告確未清償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雖領有保單收據而仍未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F筆借款,並以IJ筆款項清償H筆借款後所剩之餘額32萬3,111元,作為清償F筆借款云云,洵非可信,要無可採。
(四)G筆借款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以女兒購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貸G筆30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2名為證,然依證人即原告女兒劉彥芬於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知道100年6月間被告有跟原告借30萬元說他女兒要購買房屋嗎?)被告向原告借30萬元時我不在場,大概去年五、六月間被告在我家向我解釋他向我母親借錢的過程,他有提到在100年六月間因他女兒要買房屋所以有向原告借30萬。」
等語,並依證人陳錦惠於同日具結證稱:「(問:你知道100年6月間被告有跟原告說因為他女兒買房子需要錢,所以借30萬這件事嗎?)因為原告跟我有金錢來往,這是聽原告還有原告的女兒證人劉彥芬說的,我自己並未親自見聞此事。」
等語,復佐以被告亦否認有向證人劉彥芬提及向原告借款G筆30萬元乙事,另參以證人劉彥芬為原告之女,衡情證人劉彥芬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自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況二名證人均非親身見聞被告確向原告借款G筆30萬元之情事,自難採信為真實。
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倘被告匯款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於原告,僅係作為清償H筆借款117萬6,889元,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匯款I筆款項120萬元,已綽綽有餘,何以又於100年7月8日匯款J筆款項30萬元於原告云云。
惟依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跟新光先前質借的保單利率是6.5%,後來新光有實施2%的低利率的保單質借,我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共可以借三張保單,100年6月29日是用我兩個兒子的保單用ATM來借,最高一張可以借60萬元,100年7月8日那30萬元是用我女兒的保單直接借款,而非用ATM,所以最多只能借30萬,我已經借到最高額三張共150萬,因為之前我保單的事情都交給原告處理,在清償之前我都不知道有多少張保單去質借、總共要還多少本金跟利息,並非我已經事先知道總共有多少張保單質借,本息為1,176,889元,還匯了150萬過去,原告處理後才告訴我有20張保單去質借,總共本息是1,176,889元,原告告訴我之後,我知道我多匯了323,111元,因為我還有250萬元的債務還沒還給原告,101年3月份我去開刀,有一些保險給付,所以原告就在101年5月要跟我結算利息,後來我沒有馬上付給他利息,原告就擔心我那250萬不還了,就吵著要我還錢,所以我就在101年5月9日跟他清償這250萬元的債務,扣掉先前多還的323,111元,匯了2,221,776元給他。」
、「收據是原告處理完才給我的,而且是在101年的3月才給我。」
等語,復原告不爭執於101年3月始將H筆借款之收據即20張保單質借之收據交付予被告,衡情被告所辯,屬事理之常,尚堪採信。
(六)原告復主張倘真如被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100年6、7月間還款IJ筆款項150萬元,而有溢款32萬3111元在原告處,則為何被告在101年3月份開立支票繳付利息予原告時,係以ABC三筆借款之金額250萬元為計算基礎,繳付利息予原告,而非以扣除溢款32萬3111元後之本金為基礎,才來計算利息云云。
惟依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在101年2月底來跟我算250萬元本金的利息,所以我就跟他結算之後開支票來清償,當時當然就沒有扣掉本金323,111元,本金323,111元的利息我是在101年5月9日跟他總結時才扣掉,我的利率才算3.6%,原告跟我要的利息是6.5%(是從101年1月至101年5月9日,本金是以2,221,776元計算)」等語,復觀諸原告曾提出被告於101年5月9日手寫之結算書,其上所示利息「44877元」,係利息「50701元」扣除利息「5814元」後而得來;
而利息「50701元」,正係以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借款扣除抵銷之本金32萬3,111元(即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清償H筆117萬6,889元借款後所剩之餘額)為基礎,並以年息百分之6.5計算,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9日止所得者;
又扣除之利息「5814元」,則係以100年7月間被告就IJ筆款項合計150萬元清償H筆117萬6,889元借款後所剩之餘額32萬3,111元(即抵銷之本金)為基礎,並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得者;
足見,被告係於最後結算時,始扣除抵銷之本金32萬3111元於100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所預付之利息,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擔保ABC三筆合計為250萬元之借款,共開立三紙之擔保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0萬、100萬、50萬),而在被告於101年5月9日匯了K筆款項222萬1,776元之後,原告就返還10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被告。
而原告手中尚還有一張50萬元之支票,則倘被告就ABC三筆借款債務已全部都清償完畢,被告應該會要回這張50萬之擔保支票,或更改成尚未清償的金額,但被告並沒有如此行,由此可證被告就ABC三筆合計250萬元之借款,根本還沒有還清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這張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給原告作為擔保支票,101年5月9日我匯款2,221,776元之後,因為急著去上班,所以忘記跟原告當場取回這三張擔保支票,原告也沒有說要還給我,上班途中我有想起來就打電話給原告索取系爭支票,原告說他會請他女兒晚上送到我家,也沒送來,5月10日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有土城的人來我家不方便,5月11日晚上我到原告家要取回這三張支票,原告說我還有323,111元未還,所以只還給我那兩張100萬元的支票,扣留這50萬元的支票不還。」
等語,被告上開辯解,衡之常情並非不可能。
是原告尚不得以手中仍持有50萬元擔保支票,即逕行主張被告仍欠其系爭323,111元借款未還。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