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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李癸宏原名李癸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3.3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5,050元及其中427,257元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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