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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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執有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被告鉅華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8.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15巷20號被
  9. (二)原告主張陳文發歷來有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原告安竤企
  10. (三)再者,鈞院向華南銀行函詢本件支票之資金流向,經華南銀
  11. (四)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對照原告提出原證九號之貨物交易資料
  12. (五)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
  13. 四、被告辰希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辯稱:支票是辰希公司前法定代
  14. 五、法院之判斷:
  15.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16.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間之爭點:
  17.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18. (一)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固辯稱陳文發無權代理被告鉅華公司向原
  19. (二)本件背書之印文,雖與被告鉅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銀
  20. 七、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21.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22.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23.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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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安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奇
原 告 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86巷2弄4-3

法定代理人 吳家錩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千禧新城33號
被 告 瑊和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89號
法定代理人 呂金泰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62巷195弄5 號四樓
被 告 鉅華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6巷10號5樓
之4
法定代理人 廖時鈴 住臺中市○○區○○路180巷50弄10號六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統佳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6巷1號2
樓之29
法定代理人 杜慶壢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209巷11號 十七樓之3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瑊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瑊和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被告鉅華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鉅華公司之董事廖時鈴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63,17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431,472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被告瑊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346,130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利息起算日更正自退票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被告瑊和有限公司、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執有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63,176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乙紙(原證一)。

又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431,472元、票號為V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乙紙(原證二)。

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另執有被告瑊和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46,130元、票號為DH0000000、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乙紙(原證三)。

詎到期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康中浩,於100年9月21日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借款263,176元,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乃簽發票面金額248,438元(因預扣利息14738元,故原告交付鉅華有限公司之票款為248,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8438)、發票日100年9月21日、票號E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票乙紙予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原證四)。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並交付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原證一)予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上開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原證四)並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李佳燕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兌現領取。

是被告鉅華有公司對原告負有263,176元票款債務。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陳文發,於100年9月23日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借款431,472元,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乃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23日、票號E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乙紙,暨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61,128、票號E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乙紙(因預扣利息20,344元,故原告交付鉅華有限公司之票款共為411,128元)予被告鉅華有限公司。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原證二)予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上開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並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李佳燕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兌現領取。

是被告鉅華有公司對原告負有431,472元票款債務。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3.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陳文發,於100年9月14日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借款346,130元,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乃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E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乙紙,暨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ED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乙紙(因預扣利息23537元,故原告交付鉅華有限公司之票款共為322593元)予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原證七)。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瑊和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原證三)予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上開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並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職員李佳燕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兌現領取。

是被告鉅華有公司對原告負有346,130元票款債務。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4.陳文發、康中浩係有權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向原告等借貸款項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是其消費借貸關係暨支票背書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鉅華有限公司。

分述如下:(1)系爭原告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中,票號「ED0000000 、ED0000000、ED0000000」三紙支票,業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前會計李佳燕前往銀行櫃檯兌領(見鈞院卷內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1年5月3日、101華新泰字第00106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另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亦業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前會計李佳燕前往銀行櫃檯兌領(原證十一)、又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亦業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轉讓予陳美藍,由陳美藍前往銀行櫃檯兌領(見原證十)。

足見,系爭五張支票票款業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領取無誤。

(2)證人康中浩於101年5月23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任職於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我於100年10月初離職,約98年間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擔任製圖員,因為鉅華公司是做機械加工的。

100年10月初公司的債權人就到公司把機器都搬走了,據了解是因為公司跳票,總經理陳文發是實際的負責人,陳文發經營不下去一走了之,但是有透過廠長補發積欠我們的薪資,公司結束前發薪就不太穩定。」

、「(是否曾於100年9月21日代理鉅華公司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調現,並交付系爭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當天總經理陳文發要我去三峽火葬場拿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調現,我就到原告公司處調現,原告就拿原證四的支票給我,我就拿回公司交給李佳燕。

陳文發交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經有背書。

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幫陳文發向原告調現。

我也曾經幫陳文發向我的朋友調現,有些都跳票。」

、「(是否知悉李佳燕擔任何職?)李佳燕是會計,出納工作也是他在做,公司並沒有另外負責出納的員工,廖時鈴在我進公司這幾年從未見過,實際上所有的業務都是陳文發在負責。」

、「(系爭調現時是向原告公司告知是陳文發個人要調現還是鉅華公司要調現?是否知悉系爭款項做何用途?)調現的事陳文發已經跟原告公司講好了,我只是負責去拿票而已,我之前幫陳文發調現是幫公司調現,不是幫他個人調現。

我不知道陳文發向原告公司調現的款項做何用途。」

等語,足見陳文發確係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授權代理向原告等借貸系爭款項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蓋:陳文發係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係由陳文發投資且實際運作經營,證人康中浩甚且於任職期間竟未曾見過名義董事長廖時鈴,廖時鈴僅係人頭,應認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業已授權陳文發代理向原告等借貸款項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

陳文發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所為借貸款項並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非無權代理,甚明。

(3)觀乎上揭原證九(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出具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並經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採購單影本之採購單影本三紙)最下面載「核准陳文發、經辦人員」,且無廖時鈴核章之欄位,足證,陳文發確係有權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為借款並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且李佳燕確係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其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鉅華有限公司。

(4)查陳文發對外稱伊係鉅華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則借款並背書交付支票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自係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陳文發係有權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為借款並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

5.退萬步想,設若鈞院認陳文發未經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合法授與代理權,則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之責任,蓋(1)陳文發長期以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對外與原告等及他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從未見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有何反對之表示,應認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文發,且知陳文發表示為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對於原告等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鉅華有限公司顯難卸表現代理之責任。

(2)若被告鉅華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文發代理權為限制或撤回,則因原告等並不知悉,屬善意且無過失,亦不得對抗原告等。

(3)依法條規定,表見事實限於表示授權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者,依法院實務上見解,只要客觀上,本人有足以使人誤信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認為表示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茲爐列最高法院判二則暨學者粱宇賢見解如下:①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②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場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③粱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民國76年2月初版、第128頁載「倘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票據行為時,而有使人信其為真正票據行為人之正當理由,且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時,該偽造票據行為準用表見代理規定處理,應負授權之責任。

例如被偽造人將其印章交由偽造人保管(52 台上二三一八),或偽造人與被偽造人間存有特殊關係,足以構成表見代理時,而執票人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則被偽造人應負授權之責任。

授權之責任。

此特殊關係,例如偽造人與被偽造人間有僱傭關係,而被偽造人依民法僱傭人之責任(民一八八)負僱用之責任者,例如公司經理,職務上得蓋公司董事長印章,簽發公司名義之票據,竟盜用董事長印章偽造票據時,則公司仍應負票據上責任。」

等語。

三、被告鉅華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15巷20號被告公司處二樓,後廖時鈴於98年8月間遷至台中市○○區○○路180巷50弄10號7樓之7居住,其後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文發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在100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街177巷8號設置工廠,並於100年4月29日偽簽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機器,陳文發更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簽發被告公司支票及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向來往廠商、朋友借款或交易,被告公司發現事態嚴重,為免陳文發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或借款,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被證一,新北市政府函),並於100年11月18日就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中(被證二)。

就此而論,本件原告提出之經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已在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提出告訴之後,足證原告提出本件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文,係出於陳文發或其他人偽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陳文發歷來有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以此推論本件係陳文發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查,經鈞院向華南銀行調閱原證五號、原證六號原告簽發支票影本,其背面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被證三)上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公司銀行開戶印鑑不符(被證四),又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原證一至三號背面之被告公司印文,亦與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公司銀行開戶印鑑不符,故被告公司已鄭重否認原證一至六號支票背面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形式上真正,就此而論,陳文發在原證一至六號支票背面蓋用非經被告公司授權使用之印章,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又「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就此而論,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文發僅在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範圍內有替被告公司簽名之權限。

就此而論,原告無法舉證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陳文發自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自不負付款責任。

(三)再者,鈞院向華南銀行函詢本件支票之資金流向,經華南銀行函覆,觀其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資金均非流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蘭經由陳文發取得原告簽發支票並兌領,縱屬事實,亦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足證康中浩、陳文發並非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對照原告提出原證九號之貨物交易資料,均有署名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如本件確係陳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能提出署名被告公司之借據,然本件均付之闕如,足證陳文發並非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就本件而論,鈞院向華南銀行調閱原證五號、原證六號原告簽發支票影本,其背面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被證三)上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公司銀行開戶印鑑不符(被證四),又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原證一至三號背面之被告公司印文,亦與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被證三)上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公司銀行開戶印鑑不符(被證四),故被告公司謹否認原證一至六號支票背面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形式上真正,則其在支票上背書之印章既非真正,自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其案情均係無權代理人盜用本人所有之印章,與本件印章根本並非被告所有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即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被告辰希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辯稱:支票是辰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建志簽發的,我目前也找不到李建志的人等語。

被告瑊和公司、被告統佳興業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1.系爭3紙之支票(即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分別係由被告辰希公司、被告統佳興業公司、被告瑊和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鉅華公司公司總經理陳文發以被告鉅華公司名義而背書。

2.訴外人陳文發係被告鉅華公司之總經理,其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14日,分別執被告統佳興業公司、被告瑊和公司所簽發,並均蓋有被告鉅華公司印章而背書之支票(即原證二、原證三)2紙,持之向原告調現。

3.訴外人康中浩於98年起至100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並於100年9月21日受其總經理陳文發之指示,執被告辰希公司所簽發,並蓋有被告鉅華公司印章而背書之支票(即原證一)乙紙,持之向原告調現。

4.訴外人李佳燕係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一職。

5.訴外人陳文發、康中浩執系爭3紙背面蓋有被告鉅華公司印章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故而開立票款共計982,159元之支票五紙(已分別預扣利息14,738元、20,344元、23,537元),業經訴外人李佳燕臨櫃領取大部分現款821,031元,非直接流入被告鉅華公司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1年5月3日101華新泰字第00106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3紙、101年6月22日101華新泰字第00175號函、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號在卷可稽。

6.系爭原證一號至三號之支票3紙,其背面之被告鉅華公司印文(背書之印文),與被告鉅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銀行開戶印鑑上之印文均不符。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間之爭點:1.訴外人陳文發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鉅華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以被告鉅華公司之名義背書交付予原告?若屬無權代理,是否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即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是否應負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2.系爭原證一號至三號之支票3紙,其背面之被告鉅華公司印文,與被告鉅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銀行開戶印鑑上之印文不符,對於背書人之責任有無影響?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固辯稱陳文發無權代理被告鉅華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以被告鉅華公司之名義背書交付予原告云云,然經查:(1)依證人即曾任被告鉅華公司之員工康中浩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是否曾任職於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我於100年10月初離職,約98年間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擔任製圖員,因為鉅華公司是做機械加工的。

100年10月初公司的債權人就到公司把機器都搬走了,據了解是因為公司跳票,總經理陳文發是實際的負責人,陳文發經營不下去一走了之,但是有透過廠長補發積欠我們的薪資,公司結束前發薪就不太穩定。」

、「問:(是否曾於100年9月21日代理鉅華公司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調現,並交付系爭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當天總經理陳文發要我去三峽火葬場拿被告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向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調現,我就到原告公司處調現,原告就拿原證四的支票給我,我就拿回公司交給李佳燕。

陳文發交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經有背書。

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幫陳文發向原告調現...」、「(問:是否知悉李佳燕擔任何職?)李佳燕是會計,出納工作也是他在做,公司並沒有另外負責出納的員工,廖時鈴在我進公司這幾年從未見過,實際上所有的業務都是陳文發在負責。」

、「(系爭調現時是向原告公司告知是陳文發個人要調現還是鉅華公司要調現?是否知悉系爭款項做何用途?)調現的事,陳文發已經跟原告公司講好了,我只是負責去拿票而已,我之前幫陳文發調現,是幫公司調現,不是幫他個人調現。

我不知道陳文發向原告公司調現的款項做何用途。」

等語,(2)又被告鉅華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文發係被告鉅華公司之總經理、系爭背書係其總經理陳文發所簽發、證人康中浩係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訴外人李佳燕亦任職於被告鉅華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一職等俱不爭執,(3)復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否認陳文發是代理被告向原告調現,然承認陳文發有代理被告鉅華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交易之行為,(4)原告開立之票款,雖非直接流入被告鉅華公司之帳戶,然大部分業經被告鉅華公司之會計李佳燕臨櫃領取,足見,訴外人陳文發係被告鉅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鉅華公司係由陳文發實際運作經營,名義董事長廖時鈴,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又康中浩是幫被告鉅華公司調現,不是幫陳文發個人調現,並系爭背書既係被告鉅華公司總經理陳文發所為,另調現之款項多業由被告鉅華公司之會計即李佳燕臨櫃領取,是原告主張陳文發係代理被告鉅華公司向原告調現,應屬可採,是堪認陳文發確係有權代理被告鉅華公司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以被告鉅華公司之名義為背書,屬有權代理甚明。

(5)縱認陳文發非有權代理被告鉅華公司在系爭支票為背書,然被告鉅華公司未否認總經理陳文發有多次代理被告鉅華公司與原告為生意之往來,已如前述,而陳文發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亦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告鉅華公司仍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二)本件背書之印文,雖與被告鉅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銀行支票開戶印鑑上之印文不符,但本案係背書,非發票,故不以加蓋公司登記的印鑑章或支票存款的印鑑章為限,是對於背書人之責任無影響,被告鉅華公司自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

七、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鉅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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