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12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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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蘇志宗
被 告 陳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及7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2紙,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被告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5日,到期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5日,到期日9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惟以書面答辯:系爭本票確係由訴外人林柳利(原名為林威志)交予被告,如原告主張上開票據並非伊所簽發,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恐原告主張本票非伊所簽發之事確係實在,亦已於101年9月21日向林柳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林柳利盡速出面說明該本票之真偽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3184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確為原告所簽發,其空言辯稱,實難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已於101年9月21日向林柳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林柳利盡速出面說明該本票之真偽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乙份為據,惟就文件內容所示,僅能查知被告向林柳利表示,若原告主張果屬真實,則林柳利交付上開本票之行為涉嫌刑法偽造有價證卷罪責,希盡速與被告聯繫所積欠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尚難逕認有向本院聲請傳喚林柳利到庭作證之情,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5日,到期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3月5日,到期日9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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