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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總債權金額為144,788元,嗣被告毀諾,仍未清償,至9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44,78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及債務協商平台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88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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