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1,重簡,1170,201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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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遠芬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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