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周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4,385 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85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85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