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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謝昀霑原名謝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93元,及其中198,718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8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198,718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8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18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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