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2時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一)緣101年1月25日12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3669-V
- (二)本件原告既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汽車修理之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 (二)又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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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孫啟翔
何季蒲
被 告 傅淼麟
訴訟代理人 郭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3669-V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東豐製材廠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韓妤所駕駛車號6230-C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652元(含工資22,2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71,352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101年1月25日12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3669-VY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東豐製材廠前,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應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卻忽略韓妤有違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即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依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情形,是有關本事故之發生,韓妤亦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既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汽車修理之更換舊零件部分,自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上揭規定,原告更換零件部分,應按年計算其折舊額並扣除之,才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照、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1年7月9日栗警五字第1010015133號函暨所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跟著前方車輛的速度行駛,保持是適當距離駕駛,前方車輛在肇事地點時忽然緊急煞車停住,我也緊急煞車,車輛還是追撞前方車輛。」
、韓妤亦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正常行駛經過該路段時,我車輛右前方突然竄出一隻狗跑到我行駛之車道上,我就緊急煞車停住,然後就被後方車輛撞上」等語,有渠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駕駛車輛跟隨其後,而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況有突發情況,乃採取緊急煞車,被告駕車既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則依前揭說明,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追撞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是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101年8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3722號函檢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稱有關本事故之發生,韓妤亦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無非以為韓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車前有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自與上開規範減速慢行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是被告徒以上開規則逕認韓妤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駕駛車號3669-VY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10,65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0,652元(含工資22,2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71,352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71,352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又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25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1月又1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個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1,35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9,098元〔計算式:(A)第一年:(71,352×0.369=26,329元;
(B)第二年:(71,352-26,329)×0.369×2/12=2,769元,(A)+(B)=2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2,254元(計算式:71,352-29,098=42,254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2,25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00元、塗裝費用17,100元,共計81,554元(計算式:42,254+22,200+17,100=81,5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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