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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蔡明佑
被 告 林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服飾至被告處寄售,所得價金之7成應給付於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尚積欠原告寄售服飾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7,257元,為此爰本於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貨款明細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寄售涉犯背信罪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核與被告於該案中陳稱:伊是因為後來支付房東店租,並將店面頂讓他人,而沒有多餘的錢支付原告等語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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