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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水忠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九樓
被 告 林玉英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1巷2號二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自95年2月8日至95年6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8,880元,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計有83,580元未為償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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